案情简介
五冶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五冶公司又与康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装置区石灰窑部分附属土建工程分包给康瑞公司,五冶公司与康瑞公司各自委派工作人员共同成立项目部,对外以五冶公司的名义施工,闵长义是瑞康公司派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建宁物资站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因建宁物资站的货款未得到清偿遂提起本案诉讼,诉中就闵长义的行为对五冶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原审查明,五冶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康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青海盐湖金属镁一体化装置区石灰窑部分附属土建工程分包给康瑞公司,五冶公司与康瑞公司各自委派工作人员共同成立中国五冶青海盐湖金属镁电石装置土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对外以五冶公司的名义施工,闵长义是瑞康公司派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建宁物资站签订本案《购销合同》,并将建宁物资站供应的钢材、木材、模板用于项目部工程施工,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五冶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闵长义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五冶公司主张建宁物资站存在恶意,不应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但是由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建宁物资站在签订合同当时并不知道五冶公司与康瑞公司的分包关系,并且供货地点是项目部施工工地、所供货物也已用于项目部施工,因此在五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闵长义的签约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建宁物资站有理由相信闵长义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建宁物资站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主观为善意,本案构成表见代理。
实务观点
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即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或者项目部的员工常以“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的买卖、租赁、借款等商事活动,在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的员工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相对人往往依据《合同法》第49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建筑单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法律上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求同时具备客观上具备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观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假如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的员工以承包人名义签订合同,承包人曾经支付过货款(视为认可无权代理的行为)且材料已实际运至施工现场并全部用于工程建设,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的员工的行为代表施工单位的,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或项目部的员工对外买卖的行为,承包单位应承担付款责任。
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中认为:就涉案工程对外以五冶公司的名义施工,闵长义是瑞康公司派往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建宁物资站签订本案《购销合同》,并将建宁物资站供应的钢材、木材、模板用于项目部工程施工,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由于五冶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闵长义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格尔木建宁物资供应站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康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50号

作者 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