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东方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汇鑫公司承包建设,汇鑫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范国福实际组织施工。因汇鑫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范国福曾信访反映,李润宇系东方置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范国福与汇鑫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以保证人的方式签字确认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范国福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李润宇代表东方置业公司签字,要求东方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李润宇在《协议书》签字行为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润宇系东方置业公司的经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代表东方置业公司从事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无东方置业公司的字样,也无加盖东方置业公司的印章,更无东方置业的授权委托书,范国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同意李润宇代表公司向范国福提供担保,或者证明范国福有理由相信李润宇代表东方置业公司,故仅依据李润宇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的签字行为,无法得出李润宇系代表东方置业公司为《协议书》提供担保的结论。因此,原判决认定范国福主张李润宇的行为构成对东方置业公司的代理或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
实务观点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职务行为的法律依据,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职务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在此经营活动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法人所实施的行为。职务行为可以分为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程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单位经理未经授权的个人行为,单位没有盖章也没有追认,且向对方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应当认定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也明确认定: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并无东方置业公司的字样,也无加盖东方置业公司的印章,更无东方置业的授权委托书,范国福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置业公司同意李润宇代表公司向范国福提供担保,或者证明范国福有理由相信李润宇代表东方置业公司,故仅依据李润宇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的签字行为,无法得出李润宇系代表东方置业公司为《协议书》提供担保的结论。因此,李润宇的行为对东方置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
范国福与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