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穆秀利系挂靠宏宇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案涉工程项目,穆秀利借用宏宇公司的资质从事案涉工程建设,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向隋洪喜借款未偿还,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就穆秀利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宏宇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穆秀利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宏宇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从一、二审判决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穆秀利系挂靠宏宇公司,借用宏宇公司的资质从事兴达花园小区工程建设,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向隋洪喜借款,形成本案纠纷。穆秀利在《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出具的《借条》上均加盖了“宏宇公司白山市项目部”公章,这就产生了穆秀利有权代理宏宇公司的外在表象,虽然该公章系穆秀利私刻的,但对于相对人隋洪喜来讲,并不知情,其善意且无过失的认为穆秀利系有权代表宏宇公司对外从事借款业务。
原审中,隋洪喜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马德生系柳河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穆秀利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白山市兴达花园小区D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事宜”,意在证明隋洪喜有理由相信穆秀利具有代理权。宏宇公司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委托书在第二天已被宏宇公司收回。由此可见,宏宇公司并未否认委托书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现宏宇公司主张其没有向穆秀利出具过委托书,该委托书是伪造的,显然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宏宇公司白山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穆秀利还是李维克,均不足以否定穆秀利挂靠宏宇公司进行施工,宏宇公司出具委托书,穆秀利负责兴达花园小区项目施工事宜等事实,诸多事实上的法律联系,足以使第三人隋洪喜有理由相信穆秀利以宏宇公司名义借款,穆秀利具有代理权,可以代表宏宇公司从事借款行为。因此,穆秀利向隋洪喜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宏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实务观点
在关于表见代理系列文章中已多次陈述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由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实质系无权代理,而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该无权代理却要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上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是比较严格的。在挂靠关系中,判断实际施工人对外进行的商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最重要的是判断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实践中常见的表象包括: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任命书、项目部印章启用函件以及其他具有公示性质的身份证据等。
对于私刻的项目部印章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问题,目前存在争议:经过大数据分析,有些法院认为印章是单位对外从事民事交易活动的标志,只有真实的印章才能代表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假如印章是伪造的、私刻的则说明该行为并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施工单位来承担。而有些法院则认为,有些建筑工地距离施工企业比较远,甚至有的项目在省外、国外,导致盖章不便,项目负责人为了用章方便自行私刻,对于该类印章并非用于骗取财物,此时不能苛求相对人必须审查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如该印章也同时使用于其他合同或资料,施工单位知悉且没有反对的,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私刻的印章能够代表施工单位。
对于实际施工人私刻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借款的行为较之买卖、租赁行为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应更为严格。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与买卖、租赁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借款的履行行为比较单一,一般除了通过身份识别外,可加以判断行为人具有表见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很少;2.借款用途难以查证,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均称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或者购买建筑材料,但难以查证真实性;3.出借人即便明知系个人借款,但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也往往会要求加盖项目部印章或者其他印章。因此,对于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应当执行最严格的标准。
假如,实际施工人私刻施工单位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进行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单位才承担还款责任,否则一律应视为个人借款,由实际施工人个人承担。
案例索引
隋洪喜与柳河县宏宇建筑有限公司、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499号
 

作者 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