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妃律师(海河公司顾问律师)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31日,五建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方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五建公司承包建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进行结算。因南方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五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中,南方公司抗辩称,已有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陈健、万强,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系支付给五建公司,应当予以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陈健、万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首先,从双方支付工程款的过程来看,除了五建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融海公司转账支付的370万元之外,另有9060836元是由陈健、万强收取南方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并出具收条的方式收取的。这一支付方式从2011年1月开始至2012年4月20日,时间长度长达一年多,所涉收条的签字落款也多为“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市建五公司”或“成都市第五公司”并加上陈健或万强的签名。从形式上看,陈健和万强显然不是在以南方公司的名义给付款项而是以五建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在五建公司对上述收条认可的前提下,又主张其不知陈健、万强以五建公司名义收取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显然不能成立。
其次,一审中融海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融海公司在收到陈健、万强交付的四张承兑汇票共计400万元后受陈健、万强的委托分三笔向五建公司转账370万元。这说明,该笔款项也是陈健、万强以五建公司名义收取承兑汇票后再通过现金转账的形式向五建公司交付款项。
再次,尽管五建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为肖斌,也无证据证明陈健、万强得到了五建公司的明确授权,但在上述长达一年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五建公司明知陈健、万强以其名义收取款项并同时接受陈健、万强给付的款项,且未对陈健、万强的上述行为向南方公司表示过异议或否认,即足以使南方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健、万强有权代理五建公司收取工程款……
实务观点
《合同法》第49条对于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表见代理,《民法总则》第172条延续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包括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均明确了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连续性交易中,判断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时候,应当综合考量合同订立、合同履行、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认定。不能孤立地看待某一次交易而忽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前或者之后的行为特征。假如存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被代理人默许无权代理的表象,也从未对无权代理提出过异议,相对人据此而与无权代理人所为的合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上述长达一年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五建公司明知陈健、万强以其名义收取款项并同时接受陈健、万强给付的款项,且未对陈健、万强的上述行为向南方公司表示过异议或否认,即足以使南方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健、万强有权代理五建公司收取工程款。
案例索引
成都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都江堰市南方真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