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妃律师(海河公司顾问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龙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安排王现鹏、徐见峰等人进行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王现鹏、徐见峰等人私刻龙成公司的公章,以龙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向施工场地提供钢材。现因中铁公司未足额获得相应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龙成公司就王现鹏、徐见峰等人购买钢材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诉中龙成公司称《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龙成公司的印章系伪形成的,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龙成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0563、0564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徐州中铁公司举证材料中加盖的龙成公司公章是相同的。可见,争议公章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实际使用,龙成公司对此不仅是明知的,且也是认可的。虽然王现鹏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其安排员工私刻了龙成公司公章,但是因该公章在案涉纠纷前的另案中已经使用,龙成公司明知该印章的存在而未提出异议,即使是该枚公章确为王现鹏私刻,龙成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能够证明相对方明知王现鹏私刻公章的事实。由于龙成公司对王现鹏、徐建峰等人使用公司公章及巨野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未提出异议,王现鹏、徐建峰等人是否存在私刻龙成公司公章、巨野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并不影响龙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我们认为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并非是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并未达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未成立,即该合同对单位来说,没有法律约束力,单位对此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对于私刻的印章公司只要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

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明确,虽然王现鹏系私刻了龙成公司公章,但是因该公章在案涉纠纷前的另案中已经使用,龙成公司明知该印章的存在而未提出异议,龙成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
该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核心要旨是:公司可能要为“假公章”承担责任,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公司只要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公章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
案例索引
徐州中铁物资有限公司与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时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第字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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